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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民初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勃诉被告侯凯、金群博、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陈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侯某,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111民初02018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某。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安公司)、侯某、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博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磊、被告金某某、被告侯某、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王蕾、被告陈某某及博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陕A355**车辆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外环线)68km+800处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碰撞到原告王某驾驶的陕AG17**普通货车尾部,致使陕AG17**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交认字高(2014B)第07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处于营运状态的陕AG17**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等受损,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85元。陕A355**车辆系租赁被告陈某某处。同时,陕A355**车辆在被告人寿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355**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亦具有主观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8元。2.判令被告人寿西安公司在交强���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当时原告的车并未承载货物,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属于正常的租赁状态,没有存在违法出租,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西安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金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不同意赔偿。被告博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作为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辩称,我没有去过租车行,也没有在租车合同上签字,我驾驶证应该是我朋友阎卫在我家暂住时偷拿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金某某无证驾驶陕A355**车辆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外环线)68km+800处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车辆前部撞到因事故停于一车道内原告王某驾驶的陕AG17**普通货车尾部,陕AG17**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又与二车道内郝晖峰驾驶的陕A153**左侧相撞,致三车受损,陕A355**驾驶员金某某及同车乘坐人翁潘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4B]第07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翁潘、郝晖峰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陕AG17**号装载有货物,部分货物散落在道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将AG178X号普通货车进行了维修,2014年8月26日花去拖车费1000元,购买配件花去645元。陕AG17**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另查明:陕A35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博盛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托管经营合同书》约定,陕A355**号车辆交由被告博盛公司托管运营,乙方承担运营期间的一切运营风险。2014年7月15日金某某随其朋友到被告博盛公司洋县分公司处租赁了陕A355**号汽车,金某某及其朋友向被告租赁公司提供了被告侯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侯某”为承租人(乙方)、被告金某某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金某某称当日与其一起到租赁公司的并非被告侯某本人,侯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系其朋友从侯某家中私自拿走的。被告侯某庭审中也称其身份证一直放在家中抽屉,当时其朋友闫卫住在自己家中,不知道闫卫何时拿走了其身份证及驾照租赁了陕A355**号车。被告侯某提出对租赁合同中“侯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博盛公司未能提供该租赁合同的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再查明:2014年6月26陕A355**号车辆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托管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投保单、收据、销售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355**号车辆虽在被告人寿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被告陈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确认。该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当日被告陈某某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本人已注意到保险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据此可知,被告陈某某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是完全知悉的,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是清楚的。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员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并不在保险公司对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尽管陕A355**号车在被告人寿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被告金某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寿西安分公司不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由王某及侵权人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金某某所驾驶的陕A355**号来源于被告博盛公司,被告博盛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将车租赁给了具有驾驶证的被告侯某,但因被告博盛公司无法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无法对侯某的笔���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侯某及金某某一致表示,租赁车辆时侯某并未到场,因此被告博盛公司作为陕A355**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好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金某某驾驶上路,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侯某实际租赁过该车辆,故侯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为陕A355**车辆的车主,虽将该车交由被告博盛公司托管经营,但该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由原告王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博盛公司按照20%、60%、20%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王某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修理���29145元,因原告提供的“小郑汽车配件修理厂”数额为28500元的收款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核定原告的修理费为645元。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8240元,对该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大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通知,并未提供实际的扣款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全部报废,故对于该项扣款本院无法确认,但根据本院在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现场确实散落了原告的货物,原告确实也存在部分的货物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货物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0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的收入证明故无法确认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实为营运车辆,根据原告车辆的规格,本院酌定该车的每日营运损失为20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修��完毕之日本院核定为47天计算车辆的营运损失为9400元。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共计11545元,该笔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即2309元、被告金某某承担60%即6927元、被告博盛公司承担20%即2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6927元。二、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30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96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64元,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被告金某某、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