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古丽机械厂与施双全、胡爱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古丽机械厂,施双全,胡爱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914号原告永康市古丽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汤店山工业区。负责人徐忠卫,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徐淡宁,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双全,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爱茶,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古丽机械厂(以下简称“古丽机械厂”)为与被告施双全、胡爱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古丽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古丽机械厂起诉称:古丽机械厂系专业加工铝配件的单位,施双全、胡爱茶系夫妻,从事园林工具加工制造。从2011年开始,施双全、胡爱茶向古丽机械厂购买园林工具的压铸配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后来双方建立了长期购销业务,付款方式逐渐变为按月支付。但从2015年起,被告方付款经常出现延期,古丽机械厂于2015年9月份供应的配件款,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付。截止2016年9月底,被告方累计拖欠货款273055元。故请求判令:由施双全、胡爱茶支付货款2730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施双全、胡爱茶未作答辩。古丽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原件四份,欲证明欠款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五份,欲证明施双全付款的事实。3、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施双全与胡爱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施双全、胡爱茶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施双全、胡爱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古丽机械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双全与胡爱茶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施双全向古丽机械厂购买铝压铸件。经双方核对,形成四份对账单,日期最后的一份对账单中施双全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73055元。至今,施双全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古丽机械厂与施双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施双全尚未支付货款273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发生在施双全与胡爱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爱茶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古丽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双全、胡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支付原告永康市古丽机械厂货款273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16元,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