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外林与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外林,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25号原告:谢外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68号1号厂房B705、B706、B713、B714。法定代表人:陈修远。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外林诉被告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线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外林,被告江门市安全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外林诉称:2015年7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T/×××××号车辆,与案外人李嘉盈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嘉盈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事故车辆粤T/×××××交由被告维修,2015年8月6日李嘉盈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55238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垫付了55238元维修费用,被告也已收取。在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承认了在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中,有部分配件并未实际更换,但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向原告全额收取。因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超出被告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共12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外林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公估报告》一份;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4.南方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安全线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受到修理合同的约束,应当遵守修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配件;2、原告已经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已经支付了维修费,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因此应按照结算清单约定的修理费进行支付;3、中山的公估公司已经到现场进行勘察,并确认结算单上的所有项目已经履行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的义务,因此不需要进行返还。被告安全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2.维修费发票六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粤T/×××××号车辆,与案外人李嘉盈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江门市交通管理局江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外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事故车辆粤T/×××××交由被告安全线公司维修。之后李嘉盈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鉴证江门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粤T/×××××号车辆损失费用总价为55238元。该车在被告安全线公司处以上述评估的总价将粤T/×××××号车辆维修完毕。2015年8月15日,被告安全线公司出具南方鉴证江门公司的鉴定报告及一份粤T/×××××号车辆维修的《结算单》给原告,其中《结算单》上列明维修项目30项,金额13438元,更换零件项目22项,金额41800元,合共55238元。原告对照核查后,同意该维修报价后在该《结算单》上的客户签署栏亲笔签名确认,并当场向被告支付了55238元维修费用,被告安全线公司也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发票。粤T/×××××车辆的车主李嘉盈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已提车。2015年9月1日,为原告谢外林其车辆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古镇支公司)以粤T/×××××号车辆经重新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盟公司)价格评估的价格仅为37365元,仅愿意向原告谢外林理赔37365元。原告谢外林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平安保险古镇支公司、安全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经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估公司)对粤T/×××××号车辆在安全线公司的维修报价重新评估后作出评估结论:以公估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为取价标准公估日,粤T/×××××号车辆修理项目30项,费用9300元,更换零件项目22项,费用33290元,总维修费用金额为42590元。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古镇支公司赔偿谢外林赔偿款42590元。原告因认为被告安全线公司多收取其支付的粤T/×××××号车辆维修费,遂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安全线公司返还差额维修费12648元(55238元-425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的粤T/×××××号车辆损毁,经委托被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后,因其于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评估公司对粤T/×××××号车辆在被告安全线公司的维修报价重新评估后的价格与其支付的金额有差额而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维修费。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粤T/×××××号车辆在被告安全线公司维修后的维修金额应如何确定。经庭审查明,粤T/×××××号车辆在被告安全线公司的维修报价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本案起诉日止,前后共有三间不同的评估公司对维修项目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1、2015年8月6日,经南方鉴证江门公司鉴定,结论为粤T/×××××号车辆损失费用总价为55238元;2、2015年9月1日,经广州华盟公司评估,结论为粤T/×××××号车辆损失费用价格为37365元;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山公估公司评估,结论为粤T/×××××号车辆损失(维修)费用金额为42590元。可见,对于同一标的车辆,在不同时期经不同公司对车辆损失费用金额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均不尽相同。结合本案中原告谢外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维修车辆粤T/×××××号车辆已经事故双方同意交由被告安全线公司进行维修,且由原告谢外林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谢外林与被告安全线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粤T/×××××号车辆。2015年8月15日被告安全线公司出具的有原告谢外林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实际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该《结算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全线公司将原告谢外林交付的粤T/×××××号车辆维修完毕后,出具了《结算单》及发票给原告,并在收款后将车辆交由车辆的车主提走,已经履行了其于合同中的义务。原告谢外林在核查被告安全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南方鉴证江门公司的鉴定报告后,并未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维修费55238元给被告,其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主张其支付的维修金额过高要求被告返还多收部分金额,其依据为中山公估公司于谢外林诉平安保险古镇支公司、安全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的评估结论。但本院认为,中山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仅适用于该案件的处理,并不能约束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并未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按《结算单》的金额收取维修费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告谢外林认为被告安全线公司多收取其支付的维修费12648元并主张被告退还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谢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攀荇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