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凤鸣与宋天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鸣,宋天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98号原告李凤鸣,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系本溪市弹簧厂退休职工。被告宋天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系农民。原告李凤鸣诉被告宋天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鸣诉称:被告宋天锋自2012年10月份起雇佣原告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家园工地从事更夫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被告宋天锋拖欠原告工资4376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宋天锋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天锋给付拖欠的工资4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天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天锋自2012年10月起雇佣原告李凤鸣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家园A区10#楼-12#楼从事更夫工作,工资为每月1300元。被告宋天锋拖欠原告李凤鸣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4376元未付。现原告李凤鸣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天锋给付拖欠的工资4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鸣的陈述笔录、被告宋天锋给原告李凤鸣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天锋雇佣原告李凤鸣从事更夫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凤鸣系提供劳务者,被告宋天峰系接受劳务者。原告李凤鸣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宋天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凤鸣支付报酬。对于被告宋天锋拖欠原告李凤鸣工资4376元的事实,有被告宋天锋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对于原告李凤鸣要求被告宋天锋支付拖欠工资437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鸣工资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宋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审判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