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庞小华姚世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王爱国,姚真,姚世文,黄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59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鑫,男,生于1999年3月1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再望,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庞小华,女,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国,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姚真,男,生于1998年12月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姚世文,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国平,女,生于1973年7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王爱国、姚真、姚世文、黄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真、姚世文、黄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3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陈鑫鑫酒后无证驾驶渝H2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王爱国、实际所有人姚真),搭乘姚真、黄俊凯行驶至黔江区迎宾大道黔恩高速75号桥墩路段,驶出道路发生翻车,造成陈鑫鑫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陈鑫鑫抢救费用236100元。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3.未结算费用说明;4.重庆银行进账单;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6.车辆情况说明。被告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辩称:本案陈鑫鑫是受姚真、黄俊凯邀约到黔江玩耍,在返回石会镇的过程中,本是姚真驾驶的摩托车,但因在黔州桥第一个洞口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故姚真和黄俊凯均要求陈鑫鑫驾驶摩托车,由此才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姚真及姚真的监护人姚世文、黄国平、以及车辆所有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鑫鑫、陈再望、庞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爱国辩称:王爱国不是事故当事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王爱国名下,但王爱国早已于2008年就卖给张明松(音),后张明松(音)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涉案摩托车卖给了黄松(音),王爱国根本不认识姚真、姚世文、黄国平,也未将车辆卖给他们。因此,王爱国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证人黄秋仙的证词;2.证人曾艾平的证词。被告姚真、姚世文、黄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陈鑫鑫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H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俊凯和姚真,由黔江城区往石会镇行驶,21时52分,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迎宾大道黔恩高速75号桥墩路段,车辆失控,从道路右侧驶出道路,与路沿石及路灯柱发生碰撞翻车,造成3人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真不承担责任,黄俊凯不承担责任。事后,陈鑫鑫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236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渝H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王爱国,实际所有人是姚真。事故发生时,陈鑫鑫、姚真均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起诉时,陈鑫鑫、姚真刚满十八周岁。陈鑫鑫事发前系在校学生,事发后在家休养,无经济来源。还查明,被告王爱国举示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陈述证实,王爱国已将涉案车辆于2008年转让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车经多次转让。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作为专业救助部门,对陈鑫鑫垫付的抢救费2361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各责任主体承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现评析如下:其一,关于被告陈鑫鑫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鑫鑫无证驾驶渝H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鑫鑫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其二,关于被告王爱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渝H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王爱国,但涉案车辆已经多次转让,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王爱国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权,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关于被告姚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陈鑫鑫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饮酒后驾驶,姚真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前乘坐陈鑫鑫驾驶的车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鑫鑫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饮酒后驾驶,但姚真仍默许陈鑫鑫驾驶涉案车辆,姚真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姚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陈鑫鑫承担80%的过错比例,姚真承担20%的过错比例。结合本案原告垫付陈鑫鑫抢救费的总额为236100元,陈鑫鑫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为188880元(236100元×80%);姚真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为47220元(236100元×20%)。其四,关于被告陈再望、庞小华、姚世文、黄国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鑫鑫未满十八周岁前,其法定监护人为陈再望、庞小华;被告姚真未满十八周岁前,其法定监护人为姚世文、黄国平。本案事故发生时陈鑫鑫、姚真均为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时陈鑫鑫、姚真刚满十八周岁,陈鑫鑫事发前系在校学生、事发后在家休养、无经济来源、不具备经济能力,姚世文、黄国平也未举证证明姚真在本案诉讼时有经济来源、具备经济能力,因此,陈鑫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原监护人陈再望、庞小华承担,姚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姚世文、黄国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望、庞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8880元;二、被告姚世文、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72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陈再望、庞小华负担1936.8元,被告姚世文、黄国平负担4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