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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君诺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君诺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君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天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海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君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关于北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部分即2011年至2012年已开票未付款的部分具体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2011年10月13日与同年12月28日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就结算方式问题均约定“凭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或公路联运发票”等,买卖双方实际亦按照该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尊重上述合同约定并予以执行。君诺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持增值税发票等主张这部分货款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你院一审判决依据本院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君诺公司提交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不予采信,要求君诺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发货事实,对该部分诉请中没有结算单或开票通知印证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北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部分即2013年度未结算未付款的部分具体数额应当为多少的问题。虽然2013年1月13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一票结算,结算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但是,在当事人对这部分货款未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运煤炭的铁路大票等直接证明发货的证据查清相关事实。一审中君诺公司已经提交了支持该部分诉请的相关证据材料,你院并未就此进一步厘清相关事实,仅强调卖方君诺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君诺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中,为支持该部分诉请,君诺公司另外提交了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北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基本予以认可。你院可以结合君诺公司原先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组织质证调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君诺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22元与77526.6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方金刚审判员  李京平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