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106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106民初3995号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1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56269834。法定代表人:林辉锋,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顺,男,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M。法定代表人:王平,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男,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金鹿街106号2单元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52764776N。法定代表人:谷立卫,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48007.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逾期加价款54237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后续逾期加价款,以未付货物吨数555.365吨为基数,按3元/吨/天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9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川区新加坡风情园4号地块C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了供货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欠款也认可,对加价款有争议,加价款是资金占用支付的费用,短期内按3元加价我方无异议,长时间每天加价3元过高。2016年10月30日前每天加价3元,我方无异议,之后确实太高,应当按年率的24%支付加价款。因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司无力向原告支付完货款,要求由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联建方支付我方工程款,也可以向原告支付。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认可,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营公司)辩称,钢材款支付的部分情况属实,对于欠钢材款1448007.3元认可,对加价款计算同意四建公司的意见。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认可,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建公司因合川区新加坡风情园4号地块C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达营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盘园、抗震盘螺、抗震螺纹钢等建材,价格以网价每吨加40元为结算价,运吊费每吨160元;付款方式按每周结算一次,超过一周后如不付款,每吨每天按3元计算。另约定担保方和需方履行本合同中对供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需方以实现以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担保方承担费用。原告后按约提供了货物,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供应钢材总价款为2048007.30元,被告四建公司实际支付6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达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钢材款1448007.30元,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54237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9500元。审理中,二被告认可欠钢材款1448007.30元和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54237元。2016年10月31日后加价款要求按年利息24%计算,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举示《购销合同》、欠条及说明各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担保服务费收据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业务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四建公司现欠原告钢材款1448007.30元、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54237元及之后的加价款属实。三方并无争议。其争议点为2016年10月31日后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如何主张。原告要求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9500元应否支持。由于三主对加价款的计算并未明确计算期,如不确定计算期,长期按每天3元主张加价款会明显超越钢材价格而显失公平。二被告提出了要求调整加价款的主张,要求2016年10月31日后的加价款按年利率24%计算是适当。本院抗辩意见与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9500元,本院认为,其费用是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相关法律未规定应由二被负担。而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拒绝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与支持。被告达营公司作为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本院确定的被告四建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向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448007.30元和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54237元。二、由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向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31日后的逾期未付的钢材加价款,此款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所欠钢材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6元,减半交纳9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达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日鼎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