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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少源与钟小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源,钟小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36号原告:陈少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亮,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少源与被告钟小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钟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小亮将其所有的×××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承包费每日110元,押金1000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并拒绝返还押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出租车期间将出租车损坏,但原告没有将该车辆修好;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原告违约;原告现在还未向被告归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钥匙。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租赁期间原告将车辆损坏且存在迟延交车的违约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打印件33张、出租车发票4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中十三张照片仅能证明车辆毁损状态,不能证明该损坏是何时由谁造成,其中二十张车辆里程表照片及四张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车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出租车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每天17时至次日5点,每日承包费11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收取上述经营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租车费10000元整。收款人:钟小亮。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实际终止履行合同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2月份以来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出租车租赁合同及返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关于3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少源与被告钟小亮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钟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源返还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钟小亮负担87元,由原告陈少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贵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