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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三和果蔬股份有限公司;赵逸平;陈茜;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陈加强;李晋;黄强;阮受和;肖秀淋;吴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和果蔬股份有限公司,赵逸平,陈茜,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陈加强,李晋,黄强,阮受和,肖秀淋,吴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三和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区(三和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180-1。法定代表人:赵逸平,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赵逸平,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茜,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述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2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8048-5。负责人:高鹏,行长。被执行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1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1198-1。法定代表人:陈加强,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10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6274-6。法定代表人:阮受和,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加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李晋,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黄强,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阮受和,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肖秀淋,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吴枫,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在本院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岚公司)、福建三和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陈加强、李晋、黄强、阮受和、肖秀淋、吴枫、赵逸平、陈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和公司、赵逸平、陈茜对本院处置鑫岚公司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债务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和公司、赵逸平、陈茜异议请求:停止将处置鑫岚公司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店面的价款用于清偿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债务,并要求按贷款发生和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将处置抵押物款项先予清偿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案件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鑫岚公司与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岚公司将其所有的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店面抵押给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抵押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100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因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提出追加保证人担保,鑫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请求三和公司、赵逸平、陈茜为鑫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三和公司与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鑫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赵逸平、陈茜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为鑫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2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鑫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235万元。因鑫岚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在贷款逾期6个月后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鑫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5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对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和公司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逸平、陈茜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发放贷款1265万元给鑫岚公司,该笔借款也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不同。因鑫岚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鑫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5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对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加强、李晋、黄强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笔贷款中,(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案件所涉贷款发放时间、债务到期均早于(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所涉贷款,而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先起诉(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所涉贷款。清偿顺序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三和公司、赵逸平、陈茜的利益。本案抵押物处置价款约1400万元,如果先清偿(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则(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将得不到清偿,作为该案的保证人,将承担1000多万元保证债务。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来说,对于本案的清偿顺序,应按照贷款发放和债务到期的先后时间顺序,而不应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的请求来确定。本院查明,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鑫岚公司、陈加强、李晋、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岚公司应于本偿还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2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鑫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黄强、陈加强、李晋对鑫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查明,2013年12月13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鑫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同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发放贷款1265万元给鑫岚公司。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鑫岚公司、三和公司、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陈加强、李晋、黄强、阮受和、肖秀淋、吴枫、赵逸平、陈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岚公司应于本偿还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2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鑫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一层1-5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陈加强、李晋、黄强、阮受和、肖秀淋、吴枫、赵逸平、陈茜对鑫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和公司对鑫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海岚实业有限公司对鑫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查明,2013年3月22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鑫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后因鑫岚公司未履行义务,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16)闽04执8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等15651105.56元;(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16)闽04执9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等15832454.5元。本院认为,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三和公司、赵逸平、陈茜以涉案房产尚未处置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其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三和果蔬股份有限公司、赵逸平、陈茜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青华审判员  邓水清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文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