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福妹诉王海勇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妹,王海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妹,女,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光,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勇,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王福妹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勇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王福妹1979年2月从江西插队回沪后就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内,户口也落在该房内,在该房内产子、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后迁出。由于王福妹和前夫关系不合,故2008年6月13日在XX路XX弄照顾母亲时,母亲让王福妹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确保今后生活。在住房问题上,尽管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五村38.9平方米房屋是王福妹统分的,但属于困难户,按目前上海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王福妹应当属于居住困难的人,应当属于涉讼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海勇在外公外婆家老房子动迁的时候,一家三口分得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故王海勇也享受过国家分配动迁房的福利。2、虽然王福妹在2015年8月前就多次要求居住涉讼房屋。2015年9月,王福妹通过报警要求居住涉讼房屋,但当时因王海勇将该房出租,故王福妹无法居住。自王福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租金每月人民币(下同)1,500元。因王福妹对涉讼房屋有居住权益,故有权要求王海勇支付涉讼房屋居住权益的经济补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福妹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王海勇辩称:王福妹并非涉讼房屋同住人,不同意其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海勇向王福妹支付涉讼房屋租金的一半,每月1,5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勇承担。审理中王福妹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海勇承担的租金系自2015年8月起算直至王福妹居住进涉讼房屋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勇自2008年4月22日起成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1979年2月9日,王福妹户籍从外地迁入涉讼房屋。1985年8月9日迁出至榆林路房屋内。2008年6月13日,王福妹户籍迁入涉讼房屋至今。1987年7月,因王福妹一户榆林路房屋居住拥挤,上海XX厂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五村房屋)一套,受配人为王福妹,配房人口为三人,王福妹、案外人沙某1(王福妹前夫)、沙某2(王福妹女儿)。1999年,XX村房屋买为产权房。王福妹陈述,榆林路房屋系王福妹前夫与王福妹结婚时分配所得。2015年8月4日,王福妹与沙某1签署协议书,约定王福妹回户籍地,宜川五村房屋归沙某1及女儿沙某2所有等。双方当天办理了登记手续。后王福妹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王福妹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王福妹的姐姐,证人的父母从曹杨五村置换到玉屏南路,因证人结婚需要,增配了涉讼房屋。增配时是证人、父母和王海勇的父亲。后来大约1996年王海勇的母亲去世,王海勇年幼,证人说服母亲,从涉讼房屋搬到王海勇家中照顾王海勇父子,涉讼房屋用于出租补贴家用。王福妹插队落户回沪时,户籍落在涉讼房屋内,结婚后住到他处。王福妹在庭审中陈述,王福妹无处居住,故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王海勇陈述,涉讼房屋在王海勇方投入装修后租金上涨,现在每月租金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福妹是否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从王福妹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王福妹在结婚时享受了分房待遇,后因房屋居住拥挤,又新配了宜川五村房屋。应当认为,王福妹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王福妹在同意宜川五村房屋归前夫和女儿所有,该行为是王福妹自主的权利处分行为,不能因此否认王福妹曾获得福利分房的事实,故王福妹不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对王海勇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王福妹以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王海勇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王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福妹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王福妹户籍现在涉讼房屋内,但王福妹在户籍重新迁入涉讼房屋前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并非涉讼房屋的同住人而对涉讼房屋不享有相关居住权益。王福妹主张现其无房居住系因其自愿放弃相关房屋权利所致,对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成为其可主张涉讼房屋居住权益的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王海勇支付涉讼房屋相关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王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王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