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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立群、沈贤仙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黄立群,沈贤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8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洁,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立群,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沈贤仙,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黄立群、沈贤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黄立群、沈贤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496180.7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66732.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2、对黄立群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黄立群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285479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黄立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黄立群前述第一项债务,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立群进行追偿。4、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为4471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791元,由被告黄立群、沈贤仙、昭明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黄立群名下号牌为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车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