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熙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熙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吴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09弄6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熙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225D。法定代表人:李绍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宝平,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销售合同书》、《灯具供货补充协议》和《灯具供货合同》,其中《工程销售合同书》、《灯具供货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畔名邸911北地块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员工加盖,《灯具供货合同》上无上诉人盖章,故该三份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应为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争《工程销售合同书》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XX幢XX,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周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