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陆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建明,陆斌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建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斌,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再审申请人胡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陆斌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建明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共同设立公司,现产生矛盾。其办公室被人破门而入,其在办公室的物品尚未取出。故原判不当。要求先归还承艺堂钥匙,再处理其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股东之间就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法作出了判决。现在,胡建明向本院提起的再审申请中要求处理其在公司个人物品的下落问题,此主张是侵权纠纷,与本案原审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类型的诉讼。故在没有经原审审判的这一过程,胡建明在本院申诉审查过程中直接提出该主张,没有理由,不属于本院申诉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胡建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建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