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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芦欣与高淑红、唐志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欣,高淑红,唐志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7316号原告:芦欣,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淑红,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轶,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芦欣诉被告高淑红、唐志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芦欣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芦欣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欣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芦欣负担。审 判 长  王志文审 判 员  郑 昊人民陪审员  杨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硕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