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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与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忠、王应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忠,王应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99号原告:马龙祥,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漳县四族乡人。原告:张爱平,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漳县武阳镇人。原告:梁四妹,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漳县武阳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山,男,甘肃红旗建筑公司漳县益茂园项目部经理。被告:马建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兰州市城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王应应,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陇西县渭阳乡人。原告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与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建忠、王应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山、被告马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王应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工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发修建漳县益茂苑住宅楼项目工程,后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漳县益茂苑住宅楼的部分结构工程给分包被告马建忠,后被告马建忠将混泥土和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应应,2014年8月份王应应雇佣三原告等人给其分包的工程打工,三原告给王应应打工到2014年10月份,王应应陆续拖欠原告等人工资30000元,此后王应应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等人拖欠的工资,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2月5日王应应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等人多次索要,但王应应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马建忠,马建忠再次将工程分包给王应应,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间接劳务关系,马建忠是否付清了被告王应应的工程欠款,没有证据证实,即使付清了工程款,三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马建忠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具体施工过程马建忠负责,后面招人这些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全部已付清。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欠款关系。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的工资30000元。被告马建忠辩称:2014年6月我们和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劳务人工费合同,在漳县益茂园承包单项人工费,我们将混泥土和砌砖工程分包给王应应,2016年6月2日前已将99%的人工费付给了王应应,基本付清,部分工程没有干完,我们已将工程款付给了王应应,欠条也不是我们打的,所以我们不承担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王应应辩称:2014年4月份我和马建忠签订了合同,承包了益茂园6号楼的部分混泥土和砌砖工程,承包以后我就将砌墙工程交给原告马龙祥做,每立方120元,原告张爱平打工14个、梁四妹打工17个、马龙祥2个。马龙祥就找了其他做工的人,欠条是我打的,实际没有30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付清欠款,我愿意按两年付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开发漳县益茂苑住宅楼项目工程,2014年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漳县益茂苑住宅楼的部分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建忠,后被告马建忠将一部分混泥土和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应应,2014年8月,王应应将部分砌墙工作让原告马龙祥等人做,每立方120元。另外原告张爱平给王应应做临工15.9个工,每天工价180元,原告梁四妹临工19.5个,每天100元,原告马龙祥临工2个,每天180元。2014年10月完工。此后原告张爱平等人多次向被告王应应索要,但王应应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等人拖欠的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应应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原告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等人工资3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当庭张爱平、梁四妹与王应应核算,双方一致认可王应应欠张爱平、梁四妹、马龙祥工资25064元。诉讼期间,被告马建忠对未支付王应应剩余的工程款为17464元交到法院。王应应拖欠原告马龙祥三人工钱2506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应拖欠原告马龙祥等人工钱,经双方当庭核算对拖欠工钱一致认可,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有关工程款支付被告马建忠、后马建忠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应应,但被告王应应未向原告等人予以支付,被告王应应应当清偿原告工钱。综上所述,原告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请求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马龙祥、张爱平、梁四妹工资25064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应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宗仁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