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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舒象团与刘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象团,刘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49号原告:舒象团,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刘崇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职,男,1938年2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舒象团与被告刘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象团、被告刘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象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崇志偿还原告舒象团借款本息5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刘崇志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57900元,承诺在2017年2月14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刘崇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要求延期偿还,承诺在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舒象团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崇志向原告舒象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一直未付息。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崇志共欠原告本息57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崇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舒象团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崇志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象团借款本金5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刘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