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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永田与许建、王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许建,王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766号原告:张永田,男,生于1951年11月20日,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芳(特别授权),四川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被告:王章程,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系被告许建之妻。原告张永田与被告许建、王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1.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因与廖某富合伙投资承建渠县大发煤业暗斜井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借款已累计达20万元,被告许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被告以资金困难,拒不支付利息,但愿意为原告换借条。2016年6月19日,被告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建辩称:被告向借钱原告是真实的,从2008年开始原告陆续给的现金。该款项是被告用于与廖某富合伙投资承建渠县大发煤业暗斜井工程,现未收回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利息的认定,经庭审后对被告许建的询问,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2%,并一直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条上书写利率确属笔误;2.关于2016年6月19日之前是否按照约定了支付利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之妻胡某琼20**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条,被告确已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以后借款的部分利息,且2016年6月19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对债务汇总后出具的,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前期债务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9日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提交的,原告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建尚欠原告借款19.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向原告张永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许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其获利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许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许建、王章程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王章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田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建、王章程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幸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