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执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雷、王友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王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223号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执行人王友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王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79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王友旺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雷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轮侯查封,现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22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树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