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樟娟、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樟娟,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张鑫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冯樟娟,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商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加根,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被执行人:张国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张鑫江,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张鑫江(2014)绍虞执民字第2696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冯樟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依据(2014)绍虞执民字第2696-2号与(2014)绍虞执民字第2696-3号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司法拍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执行行为依据的已生效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一是裁定中止执行(2014)绍虞执民字第2696-2号与(2014)绍虞执民字第2696-3号裁定书;二是将通过司法拍卖房产,拍卖无效,予以改正,以免造成损失无法追回,重审案件;三是将拍卖款项,归回于拍卖人,房产证恢复原证,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松根、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冯樟娟已于2016年就同一执行案件案涉房屋等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6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冯樟娟的异议。故对案外人冯樟娟再次以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樟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立飞审 判 员 戴松根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