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纪利、吕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7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霞,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孙纪利,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魏堡村南)东侧继顺汽修厂。被告:吕园园,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庆美,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牛彩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汝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冯爱连,女,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光永,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霞、被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利、被告吕园园、被告张庆美、被告牛彩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纪利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463.40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本息合计1027363.40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吕园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庆美、刘光永、王汝霞、冯爱连、牛彩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纪利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9.99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吕园园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孙纪利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永、牛彩俊、张庆美、王汝霞、冯爱连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孙纪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纪利于2016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9.99万元,借款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贷款办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孙纪利开始欠息。贷款欠息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但其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1027363.40元。为此,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不知道是给孙纪利担保。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未予答辩、未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被告孙纪利应当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纪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9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孙纪利,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纪利不按约定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8.5项中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孙纪利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9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27463.40元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纪利偿还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纪利之间的借款99.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纪利之间的借款99.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为欠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纪利追偿。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在答辩时及庭审中认为存在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②不认识借款人即被担保人孙纪利、③借款用途改变、④担保人更换的情形,因此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虽然被告称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形,但均无证据证实骗保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存在骗保事实,仍可向有权机关举报,依法维权。关于被告称②不认识借款人即被担保人孙纪利的辩解意见。保证合同是一种信用保证,属诺成合同,不以担保方与被担保方是否认识为成立要件,只要担保方同意承保,则担保合同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③借款用途改变的情形。借款用途改变与否与担保行为无关,且借款用途的改变是出借人应当监督的行为,不属于担保人抗辩的范畴。关于被告辩称④担保人更换的情形。更换担保人是否影响借新还旧合同的成立,属于主张成立方举证的范畴,但被告无该方面的证据。虽然三被告提出以上抗辩意见,但均无证据证实,又对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庭向其询问是否阅读了担保合同内容时,又均回答称没有阅读。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三、被告吕园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园园作为被告孙纪利的妻子自愿签订了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说明吕园园对该笔借款知情,因此,被告吕园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利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纪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6.00元,由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