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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1、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1,王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23号原告:庞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某诉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1、李某2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偿还。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当时借钱用于买牛和进玉米烧酒用了。本金没还过。利息结到2016年9月。现在全部还清有困难,我们争取一个月以内把利息先还上。条子是我们父子打的,等我们把烧酒钱要回来就还上。被告李某1、李某2未递交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1、李某2因购买牛和玉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被告已将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在原告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结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