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五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五华县人民政府,钟耀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行初8号原告张菊香,女,汉族,192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孔美芳,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张菊香女儿。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嘉,五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振流,五华县华城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钟耀雄,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杰,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香诉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美芳,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嘉、邓振流,第三人钟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诉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张菊香在五华县华城镇五华中学东校门小三角处的耕地和自留地[见证据华国土征字(1991)17号文]。1993年12月24日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表示将位于五华中学东校门小三角规划区安排门店贰间给原告兴建,并要求原告在当月30日到五华县华城建筑公司财务处缴交该两间门店负担的征地费、市政配套费、基础工程费(基础工程已建好)三项费用共53796.18元整(见证据华镇府1993年12月24日“通知”)。在2013年5月27日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再次盖章确认了该“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在1994年1月2日按规定数额向华城建筑公司缴交了上述费用。1995年10月30日华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再次发出安置《通知》,《通知》明确写明:“经镇政府研究同意,在五华中学东校门小三角规划区第四栋第一、二间安排给你,为拆迁安置建房地点并准予自行兴建……”。当时因为原告经济困难,没有立即动工兴建,时隔两个月后原告筹集到建房资金准备建房时,却发现安置给原告建房的土地约69平方米已被本村村民钟耀雄强占建房,原告即向村委和五华县华城镇政府汇报,请求迅速处理,但该两级政府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在2002年7月23日村民钟耀雄将强占的土地居然办理了华府国用(2002)第0012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奈,在2014年3月5日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村民钟耀雄华府国用(2002)第0012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华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5日(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3日颁发给钟耀雄的华府国用(2002)第0012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钟耀雄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41号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钟耀雄在2014年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3日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为由依法给予驳回。为再次证实该土地确属安置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4月份向五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五华县人民政府指令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受理,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逾期没有答复,原告在2016年6月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履行确权义务,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在开庭前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该土地确实是安置给原告使用的,权属清楚,不需要再行确权,同时也在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确实是自1993年就安置给原告使用了,至今再没有安置给他人使用。五华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1424行初1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法院认为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10月13日已向原告发出安置《通知》,该通知已明确确认该争议土地是安置给原告使用的,权属清楚,四至明确,不需要重新确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取得的华府国用(2002)第0012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并且该华府国用(2002)第0012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2年7月间补办的并非是按照法定程序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的,并且违反了我国《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设定登记。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动工建设,更谈不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其建筑物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因此,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违法违章建筑认定申请书》,但五华县人民政府及两部门至今没有回复。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城乡规划部门”有权认定是否属违法建筑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同时也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即依法拆除砌结在原告拆迁安置建房用地上面的位于华城镇五华中学东校门小三角规划区第四幢第一、二间门店其中占地面积69平方米《华城镇东校门住宅小区征用土地平面图》标注的“环城街8号地块”(前面临环城街、后面临陈少群的店、北面临东升街、南面临张剑辉店铺)违法建筑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菊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2、五华县国土局华国土征字(1991)17号文件,证明五华县政府征用土地的事实。3、1993年12月24日华城镇人民政府土地安置以及缴纳配套费通知,证明原告取得安置用地并缴费的事实。4、1994年1月2日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就该安置的土地已缴费的事实。5、1995年10月30日安置通知,证明争议土地确实安置给原告的事实。6、华城镇住宅小区征用土地平面图,证明安置给原告土地具体位置的事实。7、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一直安置给原告使用的事实。8、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9、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10、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申字第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11、华城镇政府《告知书》、(2016)粤1424行初16号判决书,证明该争议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一直安置给原告使用的事实。12、《违法违章建筑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申请的事实。13、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和《城乡规划法》第9条,认定建筑是否违法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职能,五华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该职能。二、答辩人正在对原告与第三人钟耀雄之间争议问题进行调解。原告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对原告土地确权进行处理的同时并积极组织原告与第三人钟耀雄之间就房屋处置问题进行调解,因涉及上世纪九十年代土地安置问题,时间跨度大,答辩人调查、协调难度大,虽提供多种解决方案供原告选择,但对涉案房屋与土地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仍在积极协调。三、原告提出拆除第三人钟耀雄房屋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原告提出的“违法建筑”,第三人钟耀雄自90年代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管理使用了十几年,如果将其拆除并不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不利于和谐社会,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综上,答辩人一直从中协调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并积极督促第三人赔偿,完善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鉴此,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钟耀雄述称,一、原告张菊香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起诉状P1-2中陈述“原告在1995年10月30日收到华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再次发出安置《通知》,……当时因为原告经济困难,没有立即动工兴建,时隔两个月后原告筹集到建房资金准备建房时,却发现安置给原告建房的土地约69平方米已被本村村民钟耀雄抢占建房,原告即向村委和五华县华城镇政府汇报,请求迅速处理……”可知,原告自1995年底,1996年1月间就已经知道答辩人建房的事由,且从原告提供的诉状看出,其自1996年1月24日就已经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但是直至2017年1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得知答辩人从1995年就开始建房,且认为建房地点系在安置给原告的土地上时,原告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答辩人“停止施工,归还其认为属于她的安置土地”,而任由答辩人在上述土地上建房,至今使用超过20多年的时间?另从答辩人建房时起,原告在无处理结果之时并未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益,而是放任其结果的发生,这是原告自动放弃了其权利的表现。因此,原告张菊香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于其主张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土地的任何权益。2、据第三人所知,原告在征地期间划拨得到三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已转让给陈济南,后由陈济南转让给张剑辉,一块转让给何碧青,还有一块归其女儿、女婿即陈锦堂夫妇所有(现已办理证件到陈锦堂的儿子、张菊香外孙陈少群名下),原告对其取得的土地已无任何产权。3、在原告提供的五华县国土局华国土征字【1991】17号文件,其内容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城分公司建设东校门市政配套设施征地的批复,征地对象明确写明为荒地6233.8平方米。原告提交的1993年12月24日《通知》抬头名称是2013年5月27日才补签名,且缴纳费用包括征地费。而1995年10月30日《通知》清楚写明安排给原告的店面是因为拆迁安置,而不是征地安置,原告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原告合法取得安置土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取得安置土地是因为拆迁,而孔开明取得安置土地是因为征收土地,而不是因为其他事由,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与答辩人受让取得的土地不是同一土地。答辩人是通过合法受让取得征地安置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系答辩人从孔开明处转让取得,通过合法手续建成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1994年6月12日,答辩人与孔开明签订一份《转让书》,已充分证实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是从孔开明处合法转让取得的,且该《转让书》在答辩人办理国土证时亦提供给了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答辩人所建房屋在孔开明的责任田上,后经征地划回该地块给孔开明进行安置,随后孔开明将土地转让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到华城建筑公司财务处缴款。随后,答辩人从孔开明处了解到五华县房地产公司华城公司就安置地点华城镇东校门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答辩人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兴建房屋。关于房屋报建的相关手续,并非如原告陈述的由个人分户报建,而是统一由五华县房地产公司华城公司报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就是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安置给原告的土地,且答辩人的房屋是违法违章建筑,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通知,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土地来源。3、土地平面图,平面图证明第三人建房土地来源,且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镇政府安置给原告的土地。4、转让书,证明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来源。5、证明,证明第三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前往国土部门办证。6、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安置土地转让给他人,无权主张涉案土地的任何权益。7、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从孔开明处取得土地。8、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单位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准予使用土地的事实。9、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单位已合法取得乡村建筑许可证并准予兴建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征地各项补偿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政府有征地的事实,但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4、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政府有土地安置给原告,但不能证明缴费的事实及第三人现所建房的事实,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土地的坐落位置。对证据7,质证意见与证据4、5一致。对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国土部门已经认定该块争议地是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地方,与原告的主张及诉求无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取得土地的。对证据12、1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另补充:证据3原件中张菊香的告知通知书有涂改。对证据5通知,本案中争议地方事实上是征地安置,并不是拆迁安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对证据3,该证据与原平面图不一致,我方一直申请平面图应修改,但政府部门一直未修改。对证据4,与原告那块土地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第三人取得的国土证已经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对证据8、9,建设用地许可证、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已经过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因为政府已经换届几次,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菊香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邮寄《违法建筑认定申请书》,申请被告:1、依法确认第三人位于五华县××中学东校门××三角规划区第四栋第一、二间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2、依法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处理。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建筑认定申请书》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前述理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但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前提,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也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属于行政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查处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只有在有权机关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决定后,才有可能根据有权机关的申请实施强制拆违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巢雁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