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品刚与被告刘昌、马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品刚,刘昌,马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13号原告:曹品刚,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马雅妹,女,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507N。负责人:尹丽,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品刚与被告刘昌、马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品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马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品刚诉称,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昌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曹庄村八排1号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品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1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5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19500元,4、护理费24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4200元。经查,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雅妹,被告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就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可知其诉讼请求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将近3年零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昌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曹庄村八排1号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品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品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品刚被送往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21.26元,门诊费567.55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共计105天。原告曹品刚住院期间由儿子曹春磊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品刚系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工人,另查明,被告马雅妹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昌为该车驾驶人.被告马雅妹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该事故于2017年2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现原告曹品刚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曹品刚医疗费45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4200元,共计32528.81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3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病假证明3张,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昌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曹品刚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品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马雅妹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雅妹赔偿。原告曹品刚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45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1天为8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主张的每月3000计算105天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21天为1954.92元,以上合计17883.7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有证据证明一直在交警部门调解,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品刚医疗费45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954.92元,共计17883.73元。二、驳回原告曹品刚对被告刘昌、马雅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品刚担负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担负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