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9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綦江区某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128号原告: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现海,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负责人:胡勇。原告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现海承包户)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以下简称羊叉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海承包户的代表人黄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叉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海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将《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的土地占用损失费5647元,若被告不按生效判决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面积为0.71亩(其中小地名:原塘田0.71亩),丈量面积为0.81亩的土地。被告租用土地后,用于堆放煤矸石等固废物和改建运煤公路使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羊叉煤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的地块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块内;2.《关于危岩征用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申请,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土地租用合同关系,应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举示一份《关于危岩征用用地协议》的复印件,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胜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羊叉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黄现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琳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显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