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885号原告:徐某某,女,193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114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0124296”电动自行车(后载刘翠兰)沿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五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岱北桥东侧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骨折、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泰兴市广陵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3、泰兴市广陵卫生院向江苏康普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内固定设备发票一份、××就上述内固定设备用于原告手术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加盖有泰兴市广陵卫生院住院部医疗专用章。被告倪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0124296”电动自行车(后载刘翠兰)沿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五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岱北桥东侧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3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且陈述不一,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广陵卫生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8288.51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却未前往鉴定。另查明,原告手术所用内固定设备PFNA(钛)系泰兴市广陵卫生院向江苏康普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17600元,此款不包括在住院医药费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因双方未保护现场且陈述不一,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5888.51元。其中8288.51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17600元,系购买原告手术所用内固定设备,有发票和相关证明为证,为原告实际产生之费用,本院亦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原告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对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3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④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9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⑤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36022.51元(25888.51元+234元+600元+9000元+3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8011.26元(36022.51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8011.2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 娉 娉人民陪审员 高 西 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