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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恒与孙元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恒,孙元华,梅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财保31号申请人:胡恒,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申请人:孙元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申请人:梅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申请人胡恒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元华、梅艳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担保人胡小娟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元华、梅艳所有的房产;查封担保人胡小娟所有的房产。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胡恒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