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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与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394号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2号院3号楼商业2号。负责人梅国锋,总经理。被告: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2196。法定代表人王风柱,总经理。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亚远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易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远通公司之负责人梅国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城易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风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京城易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亚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京城易家公司:1.退回未安装部分货款3052.5元;2.支付工期延误费2.4万元;3.赔偿鑫亚远通公司信誉损失、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鑫亚远通公司在赶集网上联系京城易家公司,经鑫亚远通公司负责人梅国锋与京城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柱微信联系,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单号分别为1106-1、1106-3的两个承揽合同,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了价格以及工期。鑫亚远通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定金共计5千元,后期又支付了货款5千元。但是,京城易家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和安装义务,未提供1106-3中的进户门、柜子、两个电视背景墙,并且提供的1106-1表中的厨房门不合格、1106-3表中的客厅双口质量不合格。鑫亚远通公司经与京城易家公司多次联系无果,已找了别的厂家定制相关产品并且已安装完毕。京城易家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并给鑫亚远通公司造成了信誉损失和精神损失,京城易家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京城易家公司与鑫亚远通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了承揽合同,但是鑫亚远通公司未将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故京城易家公司不同意退还货款;京城易家公司共收到鑫亚远通公司1万元,但是其中定金是4500元,另外500元是鑫亚远通公司向京城易家公司支付的货款;京城易家公司未及时供货及安装是因为鑫亚远通公司未依约先支付货款;单号1106-1中的厨房门尺寸确实不对,但是该公司已与业主沟通完毕,问题已解决;单号1106-3中的客厅双口质量没有问题,鑫亚远通公司是先验货后付款,鑫亚远通公司对该产品验收合格才付的款,不认可客厅双口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京城易家公司不同意鑫亚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鑫亚远通公司负责人梅国锋通过微信向京城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柱转账500元。2016年11月12日,梅国锋向王风柱微信转账4500元。2016年11月12日,王风柱通过微信方式向梅国锋发送单号分别为1106-1、1106-3的《京城易家木门生产流程》excell表两张。1106-1表包括以下内容:品牌:京城易家,姓名:北京梅总,下单日期16年11月6日;1.主卧xy-024门一个,规格(高*宽*厚)2100*890*110,单价750元;2.次卧xy-024门一个,规格(高*宽*厚)2100*890*115,单价750元;3.厨房xy-024门一个,规格(高*宽*厚),2050*800*120,单价750元;4.总价2250元;5.中铁西城12号楼1单元2401,安装费120*3=360;6.共2610元。1106-3内容包括:品牌:京城易家,姓名:北京梅总,下单日期16年11月12日;1.进户口,单价5.165*88=454.5;2.主卧,门型CX-027,单价1250;3.次卧,门型CX-027,单价1250;4.厨房,门型CX-027,单价1250;5.主卧单口,单价4.12*88=362.5;6.次卧单口,单价4.14*88=364.3;7.客厅单口,单价4.44*88=390.7;8.客厅双口,单价5.84*106=619;9.柜子,单价3.4177*1400=4784;10.电视背景,单价1.912*480=917;11.电视背景,单价0.956*480=458.8;12.柜子和电视背景墙打过88折后,总体价格为11359元;13.安装费:门120*3=360口60*5=300柜子120*2=240背景墙70*3=210;14.总价:12469元;15.单号1106-1和1106-3两单共:15079元,已收定金5000元,还有余款10079元;备注:本订单须客户签字确认后回传公司方可下单生产,否则视为无效。订单下单生产颜色、尺寸、型号不能更改。2016年12月19日,梅国锋通过微信给王风柱转账5千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上述两表格在2016年11月12日王风柱微信发给梅国锋时即发生效力,无需鑫亚远通公司签字确认回传给京城易家公司。同时,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为先验货,后付款。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鑫亚远通公司表示,该公司要求京城易家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意味着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同时,该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向京城易家公司表示过要解除合同或者要找别的厂家定制产品等。京城易家公司表示要求鑫亚远通公司赔偿因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给京城易家公司造成的赔偿,但经法庭释明,该公司未提交反诉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鑫亚远通公司表示,该公司要求京城易家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费为鑫亚远通公司承诺支付给业主的,但是该款项,该公司尚未支付给业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城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城易家公司根据鑫亚远通公司要求为该公司定做木门等产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鑫亚远通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即2017年3月16日向京城易家公司表示要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鑫亚远通公司有权要求京城易家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该货款的计算方式应为鑫亚远通公司已经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的货款减去京城易家公司已按约履行部分的款项。关于鑫亚远通公司向京城易家公司支付的货款,鑫亚远通公司主张包括5千元定金和5千元货款,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和《京城易家木门生产流程》excell表为证。京城易家公司主张收到定金为4500元,剩余500元为鑫亚远通公司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的其他货款。本院认为,京城易家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与《京城易家木门生产流程》excell表中明确列明的共收到定金5千元不符,故对于京城易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鑫亚远通公司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定金5千元,并支付货款5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京城易家公司已履行部分,双方均无异议的包括单号为1106-1中的价值均为750元的主卧门、次卧门,以及前述两门共计240元的安装费;单号为1106-3中的价值均为1250元的3个卧室门及相应共计360元的安装费,价值为362.5元的主卧单口及60元安装费,价值为364.3元的次卧单口及安装费60元,价值为390.7元的客厅单口及安装费6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已履行部分的价值为7147.5元进行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包括两项:单号为1106-1中的厨房门及安装费,单号为1106-3中的客厅双口。关于1106-1中的厨房门及安装费,双方对于京城易家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厨房门尺寸不符合约定无异议,京城易家公司主张已与业主协商解决该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号为1106-3中的客厅双口,鑫亚远通公司主张该客厅双口质量不合格,但同时亦承认先验货后付款,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在交货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鑫亚远通公司关于客厅双口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不从货款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京城易家公司向鑫亚远通公司履行部分价值为7766.5元。鑫亚远通公司支付给京城易家公司的货款为1万元,京城易家公司应返还鑫亚远通公司2233.5元。对于鑫亚远通公司要求京城易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亚远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发生且系京城易家公司原因引起,故对于鑫亚远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亚远通公司要求京城易家公司支付信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订立的承揽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货款2233.5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易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露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