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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邹昌志、林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邹昌志,林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陈海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蕾、杨雯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昌志,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林少燕,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邹昌志、林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分行与被告邹昌志、林少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22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7708.7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确认我分行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17号内8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我分行与两被告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我分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17号内8号房产1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两被告以其借款购买房产向我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我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均未提交书面���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17号内8号房产1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两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17号内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昌志共同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3822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7708.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3822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770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邹昌志、林少燕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限被告邹昌志、林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822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7708.7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同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邹昌志、林少燕共同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17号内8号房产经本院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邹昌志、林少燕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竺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