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慧瑛与梅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瑛,梅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84号原告:于慧瑛,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旺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辩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原告于慧瑛诉被告梅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梅旺良、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赔偿货车损失21816.00元;2.由梅旺良、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7时许,在蔡山镇一级公路刘王村路段,梅旺良驾驶牌号为鄂J×××××号货车上述路段与钟良驾驶的牌号为赣G×××××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钟良及乘客余章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旺良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钟良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钟良在庭审中未及时提交车损凭证,为此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7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钟良的车损。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梅旺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于慧瑛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本公司定损为准;三、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于慧瑛提供的证据五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7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一级公路刘王村路段,梅旺良驾驶牌号为鄂J×××××号货车上述路段与于慧瑛所有的由钟良驾驶的牌号为赣G×××××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钟良及乘客余章良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梅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良及乘客余章良无责任。事后,赣G×××××号厢式货车车损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1816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鄂J×××××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鄂1127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良157186.27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余章良损失15931.38元。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钟良与梅旺良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梅旺良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于慧瑛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梅旺良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梅旺良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另案(2016)鄂1127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良157186.27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余章良损失15931.38元,合计173117.65元(已履行)。鉴于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而鄂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钟良、余章良、于慧瑛三人的损失总额为194933.65元(173117.65元+21816元)未超出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42.20万元,故于慧瑛车辆损失21816元应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慧瑛车辆损失21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梅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