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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于宏训与朱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训,朱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0号原告:于宏训,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朱方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于宏训与被告朱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借我现金6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2015年到期后找不到借款人,我开始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数次电话打通后,被告拒接。催要至今,与被告也没有联系上,被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朱方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10月2日今欠到于宏训现金陆万元正¥60000期限半年利息已付2014.10.2-2015.4.2借款人:朱方波”。该借据上加盖“朱方波印”。原告称,被告朱方波的父亲在堽城镇天兵村是老信贷员,后来朱方波的妻子钱金荣做信贷员,原告一直到钱金荣处存款,钱金荣出具正式的农村信用社存单,被告朱方波也和钱金荣一起收取存款,后被告说把钱放被告处比银行利息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钱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据。原告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电话能打通但被告不接,后就联系不上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朱方波出具的借据,证实了被告朱方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方波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宏训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方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65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