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王旭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旭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44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号正信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旭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被告王旭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492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王旭锋驾驶陕EAQ6**号小型轿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至潘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江海驾驶的陕ESN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吉江海无责任。吉江海驾驶的陕ESN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77264元的车辆损失险,其在向被告王旭锋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经查勘后向吉江海赔偿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920元(含800元施救费)。现我公司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应由被告王旭锋向我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旭锋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7月24日我与吉江海在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薛永祥警官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一次性支付吉江海车辆修理费10600元,吉江海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向我追偿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王旭锋驾驶陕EAQ6**号小型轿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至潘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吉江海驾驶的陕ESN1**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韩公交认定[2015]第5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吉江海无责任。吉江海驾驶的陕ESN1**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77264元的车辆损失险。上述事实,出庭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王旭锋是否在原告保险公司向与案外人吉江海赔付前已与吉江海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结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被告王旭锋向本院提交的与吉江海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可以认定,被告王旭锋与吉江海在2015年7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旭锋一次性赔偿吉江海车辆维修费10600元,吉江海不再追究王旭锋任何责任。”该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案件主审人与吉江海在电话通话中已确认)。而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向吉江海赔付车辆维修费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故对被告王旭锋在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前已与吉江海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受害人吉江海在原告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前已与被告王旭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放弃了就下余部分损失向被告王旭锋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旭锋并不享有追偿请求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旭锋向其赔偿24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