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丽娜与柯建平、柯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娜,柯建平,柯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495号原告:李丽娜,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化,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建平,男,汉族,1976年03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柯爱华,女,汉族,1978年02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原告李丽娜与被告柯建平、被告柯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化、被告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外,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经营木材需要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详见借款条),对这二笔借款,被告1表示会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归还。第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关系发生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2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建平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另外1.5万元系利息转成,属高额利息,其不同意偿还。被告柯爱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被告柯建平因经营木材需要向原告李丽娜借款8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重新签订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柯建平陆续偿还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结欠利息15000元,被告柯建平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述两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柯建平与被告柯爱华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柯建平向原告李丽娜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建平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柯建平共计偿还利息12000元,可视为已经自愿偿还以8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5个月利息。截止双方签订第二张15000元借条时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6400元。故原告提供的第二张借条的15000元中,6400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柯建平与被告柯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柯爱华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柯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建平、被告柯爱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娜借款86400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柯建平、被告柯爱华负担980元,原告李丽娜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