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广峰、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1月24日6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12组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与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周某甲发生碰撞,致周某甲跌倒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周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事故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