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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孔祥铸与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铸,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685号原告:孔祥铸,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操洪,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操徐结,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张金枝,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祥铸与被告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洪及其法定代理人操徐结、张金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现在被告突发脑溢血昏迷不醒。原告无耐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祥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操洪,2015年8月28日;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现金6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脑干出血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1月4日,经被告的父母操徐结及张金枝申请,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皖0311民特1号生效判决:一、被申请人操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操徐结、张金枝为被申请人操洪的监护人。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自愿撤销对被告彭志琴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2017)皖0311民特1号判决书等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借款行为系有效民事行为。另经本院庭审调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铸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操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婧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