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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招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招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招友,男,汉族,195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尹招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尹招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2、依法受理本案;3、撤销、改判原审的判决,重审本案;4、依照《物权法》规定,判决宜宾市恒兴房产开发公司赔偿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以及赔偿企业设备停产停业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1、不服原审(2016)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枉法成行政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2、上诉人2016年没有提起过民事诉讼,这属于翠屏区法院审判员违法捏造事实,将民事案件枉法成行政诉讼案件不受理;3、宜宾市恒兴房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没有对上诉人补偿就撤除了上诉人的企业用房,其应当依法赔偿返还上诉人的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招友以其有100平方米的企业用地和房屋在2003年7月15日被宜宾市恒兴房产开发公司撤除未予补偿为由提起诉讼,却未提供相关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服(2016)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2017年3月1日就本案作出了(2016)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但在同月16日出了补正裁定,明确补正该案案号为(2017)川1502民初1530号,并按尹招友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将补正裁定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尹招友,尹招友拒收邮件。故本案的原审裁定书为(2017)川1502民初1530号,上诉人不服的(2016)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实际为(2017)川1502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