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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玉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国,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信行物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玉花系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上班途中行至济南市旅游路豪豪海鲜烧烤城处与梅荣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认为“当事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申请审理。2016年5月13日,被告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审理。2016年5月25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G20160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马玉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马玉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从该规定看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职工“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无以上依据,不能认定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马玉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本人主要责任”,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其“本人主要责任”。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G20160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G20160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诚信行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马玉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本人主要责任”,即推定认为马玉花在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结合本案,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应“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马玉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本人主要责任“,即推定认为马玉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的依据上就应该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为准。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认定马玉花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可,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但《民事调解书》也只是调解书而已,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其调解远没有达到司法机关裁判的效力,更没有达到作为证据使用客观真实性的程度。马玉花与肇事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其次,《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事实却没有在证据的使用上进行规范。这表明,在生效的司法文书中,只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确认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02行初30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G2016050005号《工伤认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马玉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在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马玉花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上诉人马玉花所受伤害系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包括无证据证明系本人主要责任。本案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马玉花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马玉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诚信行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被上诉人马玉花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何种责任,更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