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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张林、王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张林,王红英,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陈超,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林,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王红英,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灌南县。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黄嘉园A-15幢0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诉被告张林、王红英、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钰峰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被告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钰峰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王红英、钰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66915.47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本金6116.05元,逾期利息7794.88元,未到期本金253004.54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张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钰峰置业负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王红英因购买翰林苑31幢3单元306室的商品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经协商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王红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当年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基准利率,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张林、王红英自愿将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同时由被告钰峰置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张林、王红英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张林、王红英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林、王红英尚欠:逾期本金6116.05元,逾期利息7794.88元,未到期本金253004.54元,本息合计266915.4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1份;4、处置抵押物授权书1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7、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被告王红英辩称,从中国银行涟水支行拿290000元贷款是事实,因为经济问题没有按时还贷。被告钰峰置业辩称,钰峰置业为原告与被告张林、王红英之间金融借款关系的保证人,被告张林、王红英就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房屋抵押权登记,据此依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钰峰置业仅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林、王红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张林、王红英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钰峰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地产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原告作为涉案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地产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张林、王红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尚未还款,被告钰峰置业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钰峰置业的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王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66915.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涟水钰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03元,由被告张林、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