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恩义、任玉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661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源,男,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恩义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任玉林,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刘强,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被告:张文青(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被告:高美团,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诉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源、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恩义、任玉林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他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恩义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按月利息10‰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余四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息,故原告南郊联社诉至本院。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恩义向原告南郊联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至,月利息为10‰。被告张恩义与被告任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玉林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强、张文青、高美团以保证人身份在《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查明,被告张恩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张恩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恩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玉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共同借款,被告任玉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罚息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张文青、高美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义、任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强、张文青、高美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恩义、任玉林、刘强、张文青、高美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