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力军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1民初46号原告:陈力军,1966年3月26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力军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46710.4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剩余运费未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46710.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鹏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有1146710.47元的运费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从事运输煤炭业务,每吨价格为80元-85元;2015年4月双方终止了业务。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146710.4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146710.4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询证函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力军支付运输款114671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减半收取756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