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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圣禹与黄明泉、林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禹,黄明泉,林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271号原告:黄圣禹,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泉,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美荣,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圣禹与被告黄明泉、林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泉、林美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圣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明泉、林美荣偿还给黄圣禹借款80万元;2.黄明泉、林美荣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3.黄明泉、林美荣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明泉自2010年起多次向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黄圣禹是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汽车起重机黄明泉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其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由于黄明泉多次向黄圣禹所有的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此后黄明泉再向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首付款不够的时候,都是向黄圣禹借款,该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通过光大银行按揭支付。2014年11月1日,黄明泉与黄圣禹结算,黄明泉出具借条确认向黄圣禹借款8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且还约定若黄明泉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黄圣禹有权要求黄明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按千分之五计算。此后黄圣禹多次要求黄明泉偿还借款,均置之不理。黄明泉、林美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黄明泉向黄圣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明泉在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30号向黄圣禹借到80万元,月利率1%,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前,每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3万元和对应利息,若未能按约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如累计三次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黄圣禹有权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林美荣与黄明泉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黄圣禹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借条、《车辆按揭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信息(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起重机交接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鹭江公证处出具的结婚证复印资料,因黄明泉、林美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黄圣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车辆按揭合同书显示黄明泉、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2日、2013年10月8日签订三份《车辆按揭合同书》,约定黄明泉分别以58万元、75万元、60万元的价格向厦门市圣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三辆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购车款项中一部分向光大银行按揭。车辆登记信息显示闽E×××××号、闽E×××××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于黄明泉名下。庭审过程中,黄圣禹陈述本案黄明泉共向厦门市圣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六部车辆,借据是所签购买车辆款项的结算,按揭出现问题的时候,黄圣禹曾以个人名义帮黄明泉垫付款项。出具借据后黄明泉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黄明泉、林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黄圣禹提交的借条、《车辆按揭合同书》等结合其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黄明泉与黄圣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且黄明泉、林美荣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黄圣禹与黄明泉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黄圣禹要求黄明泉返还未还借款80万元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要求黄明泉支付按每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黄明泉、林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黄明泉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圣禹要求林美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明泉、林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圣禹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黄明泉、林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黄明泉、林美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