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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涂福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涂福权,康厚兵,李琦,蒋代贵,四川营山县隆发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绿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福权,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厚兵(又名康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代贵,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营山县隆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万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绿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东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方小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涂福权、李琦、康厚兵因与被上诉人蒋代贵、四川营山县隆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四川省绿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上诉人涂福权、康厚兵及其与上诉人李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被上诉人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上诉人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6)川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蒋代贵撤回上诉处理,并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四冶建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四冶建司既未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也未实际收到隆发公司交付的钢材,四冶建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已判决涂福全等四人承担给付责任,再判令四冶建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涂福全等四人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明确要求法院将绿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隆发公司,且提供了其与隆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未判令绿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四冶建司不应向隆发公司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四冶建司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是错误的。针对四冶建司的上诉,涂福全、康厚兵、李琦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涂福全等四人是在四冶建司的指导下进行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四冶建司,涂福全等四人作为施工队进行施工,与绿辰公司无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一审判决的相关责任;二、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有实际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辰公司应当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四冶建司的上诉,隆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四冶建司称未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与事实不符,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系依法成立,有相应的纳税记录,涂福权等人挂靠在四冶建司名下承建案涉项目,四冶建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冶建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四冶建司的上诉,绿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涂福权等人是四冶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绿辰公司对涂福权等四人、四冶建司所欠的钢材款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且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绿辰公司是否欠付四冶建司工程款、欠付金额多少均不确定。请求驳回四冶建司的上诉请求。涂福权、李琦、康厚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绿辰公司向隆发公司支付钢材款320万元,该笔款项从绿辰公司应向四冶建司、涂福全等四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涂福全等四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涂福权等四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是绿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四冶建司作为承包方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冶建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德阳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德阳分公司让其业务代表涂福全寻找施工队伍,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分公司在收到的总工程款中提起一定的管理费,涂福全等人与四冶建司之间无“挂靠”的真实意思,四冶建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涂福全等四人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公司职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本案隆发公司请求的钢材款应由四冶建司和绿辰公司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隆发公司与四冶建司项目部直接签订,隆发公司所销售的钢材系用于绿辰公司投资建设的绿辰?壹号公馆项目,后期涂福全等四人虽以欠条的形式与隆发公司对账,但这是基于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对其的事实委托关系;该买卖合同纠纷之所以形成诉讼,归根结底还是绿辰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所导致,一审法院对绿辰公司的责任承担予以回避是错误的。针对涂福权、李琦、康厚兵的上诉,四冶建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四冶建司并未授权涂福全等四人与隆发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承建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工程,涂福全等四人与隆发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请求依法判令由涂福全等四人承担支付责任。针对涂福权、李琦、康厚兵的上诉,隆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系涂福全等四人,《钢材购销合同》上有李琦签字,也加盖了四冶建司项目部公章,涂福全等四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冶建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同意其关于由绿辰公司向隆发公司支付钢材款320万元的上诉请求外,请求驳回涂福全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针对涂福权、李琦、康厚兵的上诉,绿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涂福全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及的担保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尚未得到最终确认,绿辰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请求驳回涂福全等人的上诉请求。隆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冶建司、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连带偿还货款32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3分承担资金利息;2.绿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冶建司、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绿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隆发公司(甲方)与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工地供应钢材,以实际用量按实结算;同时对钢材品名、规格及价格、供货时间、计量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时间、价格核定、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载明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涂福权。在合同上,隆发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的代表李琦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以后,隆发公司按约定向壹号公馆工地供货。2012年11月24日,经过结算,蒋代贵、涂福权、李琦、康兵以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名义向隆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隆发公司钢材款320万元,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不付清,此款按月息3分计息。落款为欠款人四冶建司壹号公馆项目部,蒋代贵、涂福权、李琦、康兵分别签名,未加盖项目印章。还查明,2010年12月29日,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附《协议书》),绿辰公司将其位于四川省营山县白塔路的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的土建、装饰交由四冶建司承建。在合同上,绿辰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方小莉签字,四冶建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签章。2011年5月28日,绿辰公司与四冶建司又签订《补充协议》,涂福权作为四冶建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加盖四冶建司印章。四冶建司曾在四川省成立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后被四冶建司撤销。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称,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系其挂靠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承建,并提供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原经理张凯证词证明四冶建司承建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的真实性。绿辰公司证实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系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具体组织施工。四冶建司否认该公司承建绿辰?壹号公馆工程,不认可与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存在合作关系,主张在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的签章均系伪造。绿辰公司提供的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绿辰公司,施工单位四冶建司,施工单位栏由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兵签字,未加盖四冶建司印章。诉讼中,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主张将其应收绿辰公司下欠的工程款转让给隆发公司收取。绿辰公司认为工程款应由四冶建司收取,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无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隆发公司与四冶建司壹号公馆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壹号公馆工程供应钢材。经结算,绿辰?壹号公馆工程尚下欠钢材款320万元,隆发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和项目负责人涂福权、李琦等出具的钢材款《欠条》,隆发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隆发公司主张欠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月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货款拖欠时间达1年以上不足3年,故在计算利息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冶建司否认其承建绿辰?壹号公馆工程,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均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系他人伪造,不足以推翻壹号公馆工程由该公司名义承建的事实。同时,四冶建司的前述主张也与其原德阳分公司经理的陈述矛盾。故对于四冶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系隆发公司与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四冶建司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但是,《钢材购销合同》系绿辰?壹号公馆工程因施工需要而签订,绿辰?壹号公馆工程系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挂靠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以四冶建司名义合伙承建,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主体,是真正的钢材买受人,故该四人对下欠钢材款320万元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四冶建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兵出借企业名称和资质,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绿辰公司作为壹号公馆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对本案货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本案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主张将应收绿辰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隆发公司收取,由于绿辰公司提出工程款应由四冶建司收取,涂福权、蒋代贵、李琦、康厚兵无权转让,且工程款未得到最终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涂福权、康厚兵、李琦、蒋代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发公司给付货款3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四冶建司对涂福权、康厚兵、李琦、蒋代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隆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涂福权、蒋代贵、康厚兵、李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涂福权、康厚兵、李琦提交如下五组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2008年11月8日,四冶建司《关于四冶德阳分公司成都办事处调整任聘的通知》;2.2009年1月7日,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人事任命及职责说明》。该两份任命书上均有关于涂福权、蒋代贵的职务任命。拟以此证明涂福权等人只是受四冶建司委托履行职务,并非挂靠关系,案涉还款责任应由四冶建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包括:绿辰公司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的4份《竣工验收报告》和1份《竣工验收备案书》。拟以此证明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已完工,绿辰公司尚未向四冶建司进行结算支付。第三组证据包括:四冶建司绿辰?壹号公馆项目部与绿辰公司之间的相关工程联络单、技术核定单。拟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第四组证据包括:《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缴纳申报表》、《地方税收纳税(费)申报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记载的纳税人为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项目地址是绿辰壹号公馆。拟以此证明四冶建司是实际施工人。第五组证据为《交接清单》。拟以此证明绿辰壹号公馆项目完工后,已将相关材料移交给绿辰公司。四冶建司的质证意见为: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隆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绿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绿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四冶建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仅凭该任命书亦不足以证明涂福权系四冶建司的员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五组证据涉及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由本院依法据实认定;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已在一审中提交,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四冶建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其从未承建过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更不可能与绿辰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书》为由,申请对案涉的相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上所加盖的四冶建司公章及“王华伟”签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认为:关于四冶建司提出的鉴定问题,一方面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上所加盖的四冶建司公章是否为四冶建司所实际使用的唯一公章,难以通过鉴定作出判定;另一方面,四冶建司是否参与绿辰?壹号公馆项目,需结合全案证据判定,该申请鉴定事项对于查明和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无必然影响,没有鉴定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2月,绿辰公司曾向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2011年、2012年,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向有关税务管理部门提交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记载了“纳税人的项目地址:营山县白塔路—绿辰?壹号公馆”等内容。3.旌地税税外证(2011)379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记载了“纳税人名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德阳分公司;外出经营地:营山县白塔路;应税劳务:绿辰*壹号公馆;有效日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等内容。此外,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涂福全等四人以其诉绿辰公司、四冶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且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直接影响为由,申请本院暂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涂福全等四人与四冶建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涂福全等四人与四冶建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隆发公司签订,该合同上注明的项目负责人为涂福全,合同上除加盖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公章外,由李琦在代表人处签名。本案中,四冶建司否认其承建绿辰?壹号公馆项目,进而否认签订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涂福全等四人则主张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系由四冶建司承建,其只是项目负责人和施工队,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四冶建司曾在四川成立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是客观事实,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包括四冶建司与绿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辰公司向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的相关纳税申报表等,均表明绿辰公司的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系以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四冶建司主张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冶建司公章是伪造的,但并不能以此断定该行为是否为其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所为,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其德阳分公司参与了绿辰?壹号公馆项目承建的事实。涂福全等人在一审中称绿辰?壹号公馆项目是其挂靠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承建,二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改为主张其是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一方面,涂福全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另一方面,其所陈述的“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只在收到的总工程款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的事实,也与其为员工身份的主张不相符,反是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涂福全等人虽是以四冶建司壹号公馆项目的名义与隆发公司进行案涉货款的结算,但其出具的《欠条》上只有自己的签名,而未加盖四冶建司的相关印章,这种操作模式也与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一般工作习惯不符,由此也可印证涂福全等人关于其只是四冶建司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应是涂福全等四人挂靠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以四冶建司名义承建。涂福全等人关于四冶建司是实际施工人,其是四冶建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应如何确定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事实,涂福全等四人是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涂福全等四人与隆发公司结算后,于2012年11月24日向隆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隆发公司320万元,并承诺如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不付清,按月息3分计息。对于该尚欠款项金额,涂福全等四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涂福全等四人作为案涉钢材货物的实际购买主体,理应向隆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涂福全等四人向隆发公司给付货款320万元,并酌情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无不妥。涂福全等人关于其以欠条的形式与隆发公司对账,是基于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对其的委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冶建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企业的资质、印鉴、证照等,是其对外交往和从事经营活动特有的重要凭证,不得借与他人,更不能以此非法牟利。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将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印鉴等,出借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涂福全等自然人使用,并帮助、配合涂福全等人承接建设施工项目及进行其他相关的市场交易活动,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亦属违法。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以四冶建司南充市营山县壹号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隆发公司签订,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应当依法对涂福全等四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四冶建司德阳分公司已注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四冶建司对本案货款向隆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冶建司关于其既未承继案涉项目工程,也未实际收到隆发公司交付的钢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绿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隆发公司要求绿辰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绿辰公司与涂福全等人之间就案涉绿辰?壹号公馆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涂福全等人已另案起诉向绿辰公司主张,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涂福全等人及四冶建司关于绿辰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隆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以及涂福全等人申请本案暂缓审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涂福全、康厚兵、李琦及上诉人四冶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涂福全、康厚兵、李琦、蒋代贵共同负担1620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邓长玉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