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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国付、帅广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国付,帅广秋,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574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坤,职位,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国付,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帅广秋,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洇溜镇西店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冯振举,职位,公司经理。被告:冯振举,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冯振业,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职位,公司经理。被告:冯永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立冬,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奇、郑国付、帅广秋、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详细名址,造成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