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杨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北1幢。负责人冯成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权,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肥城供电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91行初3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杨政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肥城供电公司邮寄《申请公开人民商厦南宿舍10千伏高压变电室选址设计方案及所依据的规定标准等信息资料》,申请公开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的选址设计方案及所依据的规定标准等信息资料复印件。根据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1052625605519号特快专递于2016年6月18日被签收,签收人为尹筱萌。另查明,肥城供电公司系省电力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省电力公司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杨政权提交的特快专递邮寄联及查询联显示,该邮件已经由肥城供电公司签收,且肥城供电公司系省电力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杨政权向肥城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即视为向被告省电公司提出了申请,省电力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政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对杨政权起诉要求确认省电力公司对杨政权申请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省电力公司依杨政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政权对肥城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肥城供电公司是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对原告杨政权的申请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政权2016年6月17日的《申请公开人民商厦南宿舍10千伏高压变电室选址设计方案及所依据的规定标准等信息资料》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杨政权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负担。上诉人省电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信息的答复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肥城供电公司是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为肥城供电公司所制作、保存,那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就是肥城供电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杨政权向肥城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即视为向省电力公司提出了申请”是错误的。省电力公司从未收到杨政权的申请。3、杨政权与肥城市人民商厦相邻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败诉,为了进一步搜集证据,其采取了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杨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肥城供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及省电力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和义务。2、根据(2010)鲁行终字第4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变电室是肥城市人民商厦于1999年7月建设的,产权属于肥城市人民商厦,因此该变电室的建设及选址设计不是肥城供电公司和省电力公司,被上诉人诉称肥城供电公司建设该变电室并选址设计无事实依据。3、肥城供电公司1999年7月份之前的经营范围是供电、电器维修、自营,直到2005年10月才增加经营范围,没有电力供应设施(变电室)选址、设计的经营项目,而且如果为肥城市人民商厦变电室选址设计就是违法的。据此,肥城供电公司没有信息可以提供,也没有提供信息的义务。4、肥城供电公司没有收到杨政权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变电室是1999年7月建设的,故本案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政权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电力公司和肥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电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肥城供电公司取得了供电营业许可证,应当认定为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同时,肥城供电公司作为省电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可以参加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其同样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承担信息公开的有关责任。原审认为肥城供电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杨政权向肥城供电公司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由尹筱萌签收,原审认定肥城供电公司收到了杨政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肥城供电公司收到杨政权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杨政权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其未作出有关答复回应,应当认定该行为违法。另外,杨政权仅仅向肥城供电公司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向省电力公司邮寄申请,杨政权认为省电力公司对其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肥城供电公司是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杨政权向肥城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即视为向省电力公司提出申请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政权的申请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三、责令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被上诉人杨政权的申请作出答复;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政权对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