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雷与被告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雷,鲁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460号原告:宋春雷,男,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鲁云生,男,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宋春雷与被告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8月2日,被告鲁云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2012年末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不在原居处,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云生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要求鲁云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宋春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并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对原告宋春雷提交的欠据及证人孙某到庭证言,被告鲁云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春雷提交的欠据与证人孙某到庭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鲁云生在原告宋春雷处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笔借款鲁云生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鲁云生在原告宋春雷处借款事实有欠据及证人孙某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宋春雷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鲁云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云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宋春雷要求被告鲁云生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宋春雷要求被告鲁云生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雷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宋春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鲁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