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曾用,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曾用,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在民权县龙塘镇“一代天骄”KTV门口,被告人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辱骂被害人邵某、张某、苏某,并将被害人邵某的粤A×××××号力帆牌越野车的车玻璃、倒车镜、车门等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张某、苏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民权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邵某车辆被损毁价值3362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张某、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邓某某、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