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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与赵梅芝、樊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赵梅芝,樊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50号。主要负责人:张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赵梅芝,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樊友军,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诉被告赵梅芝、樊友军、董红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董红新的起诉,本院准予后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梅芝、樊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梅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80.57元、手续费1749.96元、利息854.86元、滞纳金991.4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相应全部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2、判令被告樊友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梅芝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业务办理方式为原告对借款人赵梅芝授予用于家装分期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为其办理专项分期乐分卡一张,额度10万元,借款人在指定POS机上通过刷卡支付,分期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通过在原告处办理的借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0500元,与本金一起等额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赵梅芝发放了金穗卡专项分期乐分卡(额度10万元),被告赵梅芝在大宅门装饰公司刷卡支付了家装款。被告赵梅芝自2016年1月起未按期偿还借款资金,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目前已失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赵梅芝、樊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赵梅芝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种:乐分卡),同时还申请办理专项商户的分期业务,并与原告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为100000元,期数36期,手续费金额为10500元;持卡人未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资金,则银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任何一项,则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樊友军作为贷记卡透支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赵梅芝发放了一张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专项分期乐分卡(卡号:62×××54)。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梅芝在荆州市大宅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了家装款100000元。被告赵梅芝于2016年1月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随后下落不明。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赵梅芝应偿还原告剩余全部借款本金52080.57元、手续费1749.96元、利息854.86元、滞纳金991.47元,故而成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是用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应当确定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被告赵梅芝开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赵梅芝作为持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还款及产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日期,可见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将前期本息、手续费、滞纳金作为本金产生5%的滞纳金,依此循环往复;以本案被告赵梅芝拖欠一个月本金、手续费为例,应还款项为3068.66元(本金2777元、手续费291.66元),当月即产生利息43元(2777元×0.0005×31天)、滞纳金153.43元(3068.66元×5%),两项相加每月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已达到月利率6.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虽非民间借贷范畴,但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其贷款仍需接受利率上限的限制,民间贷款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本案信用贷款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限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之后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仅在透支本金52080.57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被告樊友军作为赵梅芝的配偶,案涉借贷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赵梅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樊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赵梅芝、樊友军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芝、樊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剩余透支借款本金52080.57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赵梅芝、樊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