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明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3民初354号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祥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超,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与被告邓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物业服务费440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被告于2013年4月入住原告所服务的观澜尚郡小区。被告入住后缴费至2014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邓明超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邓明超(乙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观澜尚郡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物业名称观澜尚郡,乙方所购合同编号201212190719(即7幢1单元1层1号),座落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96号,建筑面积110.4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计费开始时间,开发商发出交房公告所公告的交房日期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55元/月﹒㎡,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20元/月﹒㎡的标准计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其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邓明超于2013年4月入住高坪区观澜尚郡小区。被告入住后原告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迟迟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告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接房入住手续、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业主欠交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进行书面的催交。至于具体的书面形式,可以是当面送达,也可以是书面公告,以及电子邮件和短信等可以有形表现催交内容的形式,但本案中,原告嘉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邓明超书面催交了物业费,故嘉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对其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谕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