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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学赵美荣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学,赵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081号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金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069170809Y法定代表人邓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彬、王莎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学,男,1976年8���14日出生汉族,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组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赵美荣,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组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瓮福金泰公司诉被告张文学、赵美荣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瓮福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文学签订的《农业合作合同》;2、要求二被告偿还土地承包款和经营性资金979,510.57元;3、要求被告张文学给付农业合作收益436,307.69元;4、要求被告张文学赔偿逾期偿还上述资金和收益的利息202,758.69元,并按月息0.9%给付至实际执行之日;5、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35,000.00元;6、要求被告赵美荣与张文学共同承担责任;7、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瓮福金泰公司与被告张文学签订了农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融资,被告负责承包土地、种植、田间管理、收割及粮食装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等。合作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负责承包土地5065亩,每年承包费不高于400.00元/亩,承包费由原告提供,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性资金200.00元/亩。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学2,026,008.00元承包费,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学200,000.00元经营资金。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学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约定原告每亩获得86.14元收益,种植的5065.02亩地原告应获得436,307.69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文学还款1,246,497.43元。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张文学与赵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被告张文学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文学提出原告未足额拨付经营性资金、存在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无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经营资金,被告未申请拨付经营性资金。被告张文学辩称,合作的事存在,给我包地钱2,026,008.00元、经营资金200,000.00元,我给返回1,246,497.43元。是原告违约在先,没约定收益分配,协议不是我签的。欠原告的九十多万元包地钱同意还,其他的经营资金不同意还。被告赵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合同,证明合作的事实。对此被告张文学无异议;2、给被告张文学汇款的凭证,证明汇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张文学无异议;3、收益分配协议,对此被告张文学有异议,否认签订了此协议;4、律师费收据复印件,金额33,000.00元,高速费收据复印件,金额84.00元,汽油费收据复印件金额41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瓮福金泰公司与被告张文学签订了农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融资,融资款月息0.9%,双方每年结算一次。被告负责承包土地、种植、田间管理、收割及粮食装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等。合作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负责承包土地5065亩,承包费每年不高于400.00元/亩,承包费由原告提供,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营资金200.00元/亩。如一方违约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损失。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学2,026,008.00元承包费,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学200,000.00元经营资金。双方合作了一年终止了合作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文学还款1,246,497.43元。现在尚欠原告979,510.57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00元,交通费494.00元。被告张文学与赵美荣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张文学否认双方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是否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1、被告张文学对欠原告融资款的事实无异议,张文学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问题,因被告张文学否认签订了收益分���协议,且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200.00元/亩经营性资金,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收益分配;3、被告张文学所欠款是与被告赵美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文学、赵美荣夫妻共同偿还。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学偿还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款979,510.57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文学支付使用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46,497.43元承包费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2015年1月15日间的利息87,550.00元;三、被告张文学支付使用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有限公司200,000.00元经营资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2015年1月15日间的利息10,800.00元;四、被告张文学赔偿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000.00元,交通费494.00元;五、被告赵美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时执行。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2.00元,由被告张文学负担16,311.00元,被告赵美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3,3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