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苗与张绍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苗,张绍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第1487号原告:陶苗,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飞,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苗与被告张绍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张绍飞承包苏州新城吾悦广场5号房工程期间,要求陶苗、陶波、徐华中、左登苗、唐爱民五人等人帮忙做粉刷工作,施工结束后,张绍飞与陶苗结算上述五人的工资款,下欠工资款78500元,并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欠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张绍飞支付工资款785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张绍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绍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张绍飞在承包苏州新城吾悦广场5号房工程期间,要求陶苗帮忙做粉刷工作。2015年5月3日,张绍飞与陶苗进行结算,尚欠陶苗劳务报酬7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苗粉刷班组在苏州新城吾悦广场5号房粉刷线条工人工资款人民币78500元(柒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张绍飞。2015.5.3号”。此后,陶苗多次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工资款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陶苗为张绍飞提供劳务,理应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张绍飞虽出具欠据但尚未履行,显然构成违约。现陶苗要求张绍飞支付劳务费7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陶苗要求张绍飞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绍飞出具欠据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需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苗劳务报酬78500元,并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张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