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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诸暨雷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东佳控股有限公司,石夏君,石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63号案外人:诸暨市敏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村湄池岭隧道脚。组织机构代码:09168541-1。法定代表人:傅叶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勇,傅叶民之父。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兴越路财智大厦西南面106、107、108、109、110、111室1-3层。组织机构代码:58166434-9。负责人:王建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渔村。组织机构代码:74900546-0。法定代表人:石夏君。被执行人:诸暨雷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组织机构代码:55054327-X。法定代表人:石夏君。被执行人: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518650-8。法定代表人:楼永。被执行人:湖北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8531-6。法定代表人:周一萍。被执行人:石夏君,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石娜华,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下称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诸暨雷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雷诺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翔公司)、湖北东佳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东佳公司)、石夏君、石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诸暨市敏佳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敏佳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敏佳公司称:自2013年1月起,其承租雷诺公司位于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的土地一处。双方约定由敏佳公司出资建造钢结构厂房,总价174万元折算租赁年限15年。请求本院在处置雷诺公司房地产过程中保护其享有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辩称:2014年8月22日,其行即在涉案土地上设定了抵押,而敏佳公司主张租赁的土地上当时尚未建造房子。因此,无论敏佳公司此后如何建造,都不能对抗其行设定在前的抵押权。请求本院驳回敏佳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诉佳华公司、雷诺公司、恒翔公司、东佳公司、石夏君、石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该院查封了登记于雷诺公司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600180号、诸暨国用(2012)第90600418号;下称涉案土地或180号土地、418号土地]。同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一、佳华公司应归还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复息、罚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佳华公司应赔偿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4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就第一、二项债权对雷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49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即180号土地;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8月22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05.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上海银行绍兴分行有权就第一、二项债权对雷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26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对应418号土地;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8月22日)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恒翔公司对佳华公司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东佳公司、石夏君、石娜华对佳华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2016年2月26日,本院以(2016)浙0681执186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敏佳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柯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诸暨他项(2014)第4-492号他项权利证书、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26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敏佳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9月1日雷诺公司(甲方)与敏佳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180号土地全部、418号土地部分出租给乙方,并同意后者在出租地块出资建造厂房;甲方同意按乙方出资建造的钢结构厂房总价折算租赁年限:钢结构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年租金9万元,堆场面积3300平方米,年租金3.3万元,合计年租金12.3万元;甲方认可乙方的总出资投入为174万元,核算租期为1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2、敏佳公司《投资明细》1份,载明:敏佳公司在雷诺公司地块的主厂房、基础设施投资总金额为174万余元。3、2015年8月28日雷诺公司向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的报告,载明:雷诺公司因引进敏佳公司在里亭村项目3#厂房用地内投资建设,请求有关部门对原2#、3#厂房进行临时规划调整。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从敏佳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看,其与雷诺公司之间就涉案土地发生的租赁关系,确实早于后者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故敏佳公司主张的租赁权似乎应予保护。但是,综合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敏佳公司所主张租赁关系的真实性:1、《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敏佳公司的出资投入折算,但合同签订时,出资投入尚为预算金额,双方以敏佳公司的投资预算折算租赁年限,而又未约定其他补救措施,不合情理;2、敏佳公司租赁范围包括180号土地的全部及418号土地的部分,《租赁合同》并载明418号土地租赁面积“按实际面积测量”,并“详见附件”,但敏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测量,并制作了附件;3、敏佳公司虽然提供了《投资明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施工合同、会计凭证等——证明相关投入确已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时间(证据3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投入的具体时间);敏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投资明细》复印件(上有敏佳公司所盖红章),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空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经本院询问,敏佳公司承认落款时间为后来补写,这更使本院对《投资明细》、《租赁合同》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由于敏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诸暨市敏佳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洒 更多数据: